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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渐成案件质证关键有效收集运用难题亟待破解电子证据须保障合法真实关联性

发表时间:2019/4/12 15:37:33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浏览量:1042

“在大数据时代,电子证据已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近日,在电子数据的司法运用和前沿理论高端论坛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品新直言。

随着科技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在各类诉讼中出现得越来越频繁,成为很多案件的质证关键。值得注意的是,如何才能将电子数据进行有效收集并运用?

立法由来已久

运用有待加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主任、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联合院长赵志刚介绍,电子数据的司法运用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中后期,电子数据进入诉讼领域,在这个阶段,相关法律缺失,技术野蛮生长。第二个阶段是以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把电子数据列入法定的证据分类为标志,在这个阶段,虽然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能使用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搜集和运用电子数据仍然存在很多亟待改进的地方。

北京律师李燕青则认为,“涉及电子数据的立法由来已久”。

早在1999年,合同法首次提到数据电文合同关于签名形式的修改,规定电子签名不能拒绝电子数据使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电子数据法律定位;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定义,即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以微信作为电子证据为例,李燕青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取的民事案件中,一审将微信作为证据的案例,近几年上升幅度非常大,从2013的一年20件到2018年的一年4万多件,充分说明微信作为电子证据已被广泛使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认为,在过去若干年诉讼过程中,虽然法律有电子数据的规定,但律师队伍和基层公检法机关对电子数据的运用有待加强。2016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年初,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让人们意识到政法机关已经对电子数据有了充分研究,今后电子数据应用在程序上将更规范化、法制化。

刘品新也总结道:“我国的电子证据应用可总结为四大规律,一是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相当庞杂,在国际上首屈一指;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真正用到电子证据,即电子转化率很多,但直接应用很少;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质证流于形式,认证趋于虚化;四是第一次出现电子证据创新实验平台,即三大互联网法院。”

重视调查取证

强调真实合法

谈及电子证据调查取证的主要类型,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人谢君泽说,第一类是证据的保全,包括单机数据保全和网络数据保全;第二类是情况调查,包括系统和数据的情况调查;第三类是溯源调查,包括形成过程调查和行为过程调查;第四类是同一调查,分为主体和客体的同一性调查。

“同时,要注意来自证据来源的质证风险和双重举证原则的法律挑战,以及技术能力与取证合规的用人选择。”谢君泽说。

在北京律师韩友谊看来,电子证据的调查取证有三大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执法人员取得电子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合法和科学性有无关系?无论是电子证据还是传统证据,要让这些证据在刑诉法起作用,前提是让法律“长出牙齿”;二是执法人员对取得的电子证据是否存在修改?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故意修改证据的概率很低,但误操作仍然有可能发生;三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内容如何形成?

韩友谊认为,于刑辩律师而言,对任何电子证据都要考虑5个要素:警惕立案前可能出现的电子数据构罪陷阱;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电子数据和其他物证对应性;被告人是否承认以及与真实意思之间的契合度;电子数据不能证明使用者(数据创造者)是谁。

李燕青则以微信为例,结合涉及的电子证据该如何认定,对《法制日报》记者作了介绍。

“由于微信存在内容容易过期失效,蓄意删除断章取义、软件随意篡改等问题,所以微信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面临很大挑战。除非运用公安机关特殊侦查技术进行鉴定,否则在一般情况下,鉴定微信电子证据会面临许多难题。”李燕青说。

刘品新认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回到电子证据的本身判断。第一,要基于原件讨论真实性,不要基于复制件;第二,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具像的讨论,不要陷入从哲学上讨论,要在个案当中去讨论原告说法是什么,控告说法是什么,再由专家判断哪方的说法有异常,应是基于不同案情的真实性讨论;第三,整理证据不能仅看内容,还要把证据文件本身及其产生的属性信息和文件放在一起,进行关联分析;第四,要基于信息空间虚拟场的角度来讨论,因为硬盘或其他介质都有其独特规律,如果将其当成一种物理空间的证据再去讨论,真实性很不准确。

构建主辅结合体制

电子纸质结合使用

如何才能保障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应用?

刘品新认为,电子证据的运用要从转化型运用走向主辅型运用。《电子证据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这就构成一个主辅结合的体制,主证还是电子数据本身,辅助是书面材料。”刘品新说。

刘品新建议,司法运营要从低水平走向专业化;若司法人员不懂专业技术,则要寻求专家辅助办案;互联网法院在电子证据创新方面,由形式创新迈向实质创新;电子制度建设要从法规化走向案例指导。

“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案件事实依据是关键。实践中,单一电子证据作为原始证据,一定要配合其他的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结合使用,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让法院认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李燕青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