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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好友,因为微信语音分道扬镳
小夏和小丽是一对十年老友,但她们的友谊却终止在那年春天
小夏和小丽是高中同学。高中刚入学时,意气相投的两人,很快成为朋友,彼此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二人交往越来越多,从无话不谈到合作共事,双方家长都笑称两人“不是亲姐妹却胜似亲姐妹”。
大学毕业后,小丽进入职场,成为一名都市白领。而小夏,则遵从父母意愿,回到家乡,成为一名人民教师。虽然分隔两地,但两人还是经常联系。
去年10月,小丽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小夏提出借信用卡使用。因为对方是自己很要好的朋友,小夏很放心,在没有写借条的情况下,就将自己额度为10万元的银行信用卡借给了小丽。
一开始,小丽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按时归还。但今年2月,小丽在用信用卡刷走9万余元后未按期归还。当小夏收到银行通知时,才发现小丽已经“失联”,而小丽一家也已经人去楼空。
起初,小夏不愿相信自己是被好朋友欺骗了,但在始终联系不上小丽的情况下,她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
但两人一开始就没有写借条,这个借款证据去哪里找?
经友人提醒,着急了好几天的小夏,拿着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来到了法院,她认为这个可以作为借款证据。双方的语音对话,记录了小丽借卡,询问密码的全过程。
微信语音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较,电子数据有如下特征:
一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世界里无限快速传播;
二是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
三是比传统证据形式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证据的修改、复制或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识别。
微信语音通话虽不属于《解释》列举的六种电子数据形式之一,但是其通过微信电子软件形成,既可以存储于手机之中,也可以通过微信、QQ等媒介在虚拟世界迅速传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稳定性,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是否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却是有争议的。现行实务做法是,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语音作为证据需满足的条件
微信语音通话这种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微信语音通话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因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语音通话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第三,微信通话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第四,微信通话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第五,善用微信中“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
第六,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汉博提醒——微信语音真实性受到质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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